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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公證人 - 公共職能的載體*論文

時間:2021-10-01 12:30:22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歐洲公證人 - 公共職能的載體*論文

一、公證人是預防性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

歐洲公證人 - 公共職能的載體*論文

在歐盟的歐洲大陸成員國的法律體制中,公證人負責預防性司法。預防性司法 ( 也稱自愿司法或非訴訟程序) 是與民事訴訟司法和刑事訴訟司法并列的國家司法的組成部分之一。 它的目的是通過構建民事法律關系的方式,使得在民事法律事務中各方應當受到保護的利益得到保障。 法律安全的保障以及法律和秩序是與國家公共利益并存的。正因為民事法律事務法律安全保障的重要性, 歐盟成員國保留了他們對這一法律領域的控制和調整權,并且禁止向民事當事人自由的和不受控制的行為開放。因此,正像訴訟性司法機關一樣,預防性司法機關仍然承擔著一種崇高的國家職責。 通過授權行使公共職權的方式,國家把這些職責委托給公共職能的載體 - 法官和作為“前置法官”的公證人 - 來承擔。 迄今 500 多年來,這種預防性法律體制一直被證明是有效的。

應特別指出,預防性司法機關的目標是依據(jù)不動產(chǎn)法和公司法構建合同關系和登記程序 (土地登記,商事登記, 社團和合作機構的登記), 依據(jù)繼承法和家庭法構建遺囑檢驗程序。在這些領域中,公共官員 - 法官和公證人 - 的參與是一種必然的要求。在構建法律關系的過程中讓預防性司法機關的不同部門交互作用,目的是為了避免訴訟法律糾紛并且因此減輕訴訟司法機關的負擔。為確保法官和公證人能夠為了公眾的利益正確地履行這些公共職責,他們被同樣地要求要作到公正和中立。

公證人 - 像法官一樣 - 是同一套特殊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規(guī)則緊密地聯(lián)系在一起的。這類法律制度和程序規(guī)則在不同成員國內以各不相同的具體形式被制定出來。但它們的共同特征在于,在該領域內,公證人在預防性司法機關的職能關系中扮演主角。

法官和公證人的權力, 如同享有最高權力的其他國家機關人員的的權力一樣,是被限制在他們自己國家的領土內的。 因此,一名公證人不可以在另一個主權國家內從事公證活動,他在本國領土外書寫的文件是無效的[1]。但為了在民事法律關系方面密切合作, 允許這個基本原則存在例外, 則是國內各州的責任(參看, 舉例來說, 《聯(lián)邦公證人條例》 § 11 a BNotO )。

* 原文為英文,載于德國聯(lián)邦公證人委員會網(wǎng)頁http://www.bnotk.de/ 譯成于2004年5月9日

二、 公證記錄

公證人活動的核心是記錄法律事務,對準備做公證記錄以及執(zhí)行已做過公證記錄的法律事務 - 即進行土地登記或商事登記中的登記 - 的有關人員提供咨詢和幫助。用一般的話來講,公證人是在構建民事法律關系的過程中,負責通過自身法律學識的運用來提供法律幫助的,并且既為了有關私人當事人的利益也為了法律安全和防止糾紛的公共利益,在維護和保障民事法律關系方面發(fā)揮作用。

公證記錄對防止人們在不適當?shù)拇颐顟B(tài)下就在具有風險的法律事務中作出聲明,可以起到保護作用(警告功能)。讓當事人在簽字之前閱讀公證記錄,就使得防止當事人過于草率和得到有關法律事務的法律結果方面的忠告有了制度上的保障。此外,公證記錄還具有對各方利益進行證據(jù)保全的功能,當然在公共利益方面,即在登記的正確使用方面,也具有證據(jù)保全的功能。

在公證記錄中,不僅僅是提交給公證人的一份文本之下的簽名屬實證明(真實性證明)的問題。相反的,公證記錄程序記錄了公證人同相關當事人談話中就可能引起爭議的要點所進行的討論,就法律狀況和可能的法律安排給他們提出的建議,根據(jù)當事人的意愿對文件文本的起草以及文件由當事人簽字之前公證人就該文件所做的解釋。公證記錄之后是文件的執(zhí)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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