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中的優(yōu)先購買權

時間:2023-05-01 05:00:58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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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房屋買賣中的優(yōu)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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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某街道50號居民程某曾于1994年8月初,將自己繼承的位于本市中南大街20 號的4間房屋租給魏某使用,每月租金400元。1995年1月,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花去人民幣3萬余元,在妻子住院前,程某曾向其好友丁某借款2萬元。 1995年7月,程某因妻子又要住院,自己又無力支付醫(yī)藥費,遂決定將租給魏某的4間房屋賣給丁某。雙方在協(xié)商中,程某提出因其常常得到丁某幫助,特別是在妻子住院時丁某湊齊2萬元借給他,未要求利息,因此決定將房屋以較為優(yōu)惠的價格賣給丁某,后雙方經過協(xié)商決定以4萬元價格轉讓此4間房屋,同年8月10 日,雙方到房屋部門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xù)。同年8月中旬,丁某找到魏某,要求魏某騰出所租房屋,魏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愿意以4萬元價格購買該房屋。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丁某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魏某騰出房屋。魏某提出異議,認為程某和丁某侵害其優(yōu)先購買權,因此其買賣行為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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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審理中法院存在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既然程某已將房屋轉讓給丁某,丁某作為該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權要求魏某騰出其租用房屋。

  第二種觀點認為;程某在將該房轉讓給丁某時,應當首先征求魏某意見,看魏某是否愿意購買。由于程某未通知魏某,其轉讓房屋的行為確已侵害魏某的優(yōu)先購買權,因此程某與丁某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是無效的。

  第三種觀點認為:程某雖將該房屋轉讓給了丁某,但按照“買賣不得擊破租賃”的規(guī)則,房屋所有權移轉不應當影響租賃關系。丁某作為新的所有人,無權要求魏某搬房。 (三)作者的觀點

  討論本案需要討論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問題。所謂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轉讓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yōu)先于其他人而購買該房屋的權利。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guī)定:“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薄逗贤ā返230條也有相應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這就明確確認了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此種權利是依法產生的,而不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產生的。優(yōu)先購買權只能屬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承租人不能將該權利轉讓給他人享有。當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只有在特定法律事實出現(xiàn),即出租人轉讓其承租房屋時,他才能實際行使其優(yōu)先購買權。

  從本案來看,魏某承租了程某的房屋,其作為承租人在程某轉讓該房屋時,應當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程某將其已租給魏某使用的4間房屋轉讓給丁某時,并沒有提前通知承租人,那么程某和丁某之間雖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xù),其買賣行為是否有效,丁某是否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值得探討。為便于分析,先就以下幾個問題進行討論:

  1.程某是否侵害了魏某的優(yōu)先購買權。優(yōu)先購買權,又稱為“先買權”,是特定的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購買某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guī)定:“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备鶕@一規(guī)定,程某在將房屋轉讓給丁某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魏某,由魏某考慮是否購買該房屋。這三個月時間是魏某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時間,如果超過三個月,魏某未提出購買,則其優(yōu)先購買權終止,魏某以后也不得再提出購買。因此,只要程某在賣房三個月前未通知魏某,未征詢魏某是否購買房屋的意見,則構成對其優(yōu)先購買權的侵害。由于僅僅只是出賣人負有通知義務及在三個月內不得將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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