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背后的“避風港”原則

時間:2023-05-01 02:46:09 資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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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背后的“避風港”原則

“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對公眾來說是一個陌生的名詞,但它卻時刻影響著當代人的日常生活。人人網、百度文庫、QQ空間、樂視TV、新浪微博、淘寶商城、蘋果商店……這些為人們提供琳瑯滿目的信息和服務的網絡空間,其實就是開放平臺。然而,在人們習以為常地盡情享用這些開放平臺上的豐厚資源時,卻并沒有意識到這背后可能隱藏著不為人知的侵權行為。   韓寒與百度侵權之爭   2012年,韓寒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是一起關于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侵權的典型案例。   韓寒認為他是當代著名青年作家,其原創(chuàng)代表作《零下一度》(以下簡稱《零》書)知名度也較高。百度公司經營的百度文庫是供網友上傳、在線閱讀、下載小說等各類文檔的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韓寒發(fā)現(xiàn)多名網友未經許可將《零》書上傳至百度文庫供用戶免費在線瀏覽和下載時,他曾多次致函百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權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權行為再次發(fā)生,但百度公司卻消極處理此事。于是,韓寒將百度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百度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和訴訟合理支出4038元。   百度公司認為其經營的百度文庫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屬于信息存儲空間,其中的文檔系由網友上傳,百度文庫通過多種方式向網民公示了法律法規(guī)要求,盡到了充分提醒義務,故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零》書文檔系網絡用戶上傳至百度文庫,網絡用戶未經韓寒許可上傳《零》書的行為直接侵犯了韓寒對《零》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百度公司作為提供上傳《零》書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直接實施上傳行為,但其能否免除賠償責任、是否具備進入“避風港”的條件是雙方爭議的焦點。百度公司作為經營百度文庫這個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一般不負有對網絡用戶上傳的作品進行事先審查、監(jiān)控的義務,但這不意味百度公司對百度文庫中的侵權行為可以不加任何干預和限制。   在本案中,因韓寒及其作品均具有較高知名度,韓寒又曾于2011年3月作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庫侵權一事與百度公司協(xié)商談判,百度公司也積極回應并處理此次糾紛。所以,百度公司對百度文庫中侵犯韓寒著作權的文檔應有比其他侵權文檔更高的注意義務,且百度公司理應知道韓寒不同意百度文庫傳播其作品以及百度文庫中存在侵犯韓寒著作權的文檔之事。因此,百度公司未對韓寒所訴求事宜采取相應措施,應認定其主觀存在過錯,不能給予其“避風港”原則保護。最終,法院判決百度公司賠償韓寒經濟損失2.4萬余元和合理開支4000元。   “避風港”原則的成長演義   在上述案例中出現(xiàn)了一個不為公眾熟知的概念——“避風港”原則。何謂“避風港”原則,在網絡侵權案件中該原則又是如何被適用的呢?   “避風港”原則是由美國在1998年制定的《數(shù)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所創(chuàng)立的。法案的出臺是為了應對網絡中海量信息監(jiān)控的困難,因為網絡技術的提供者對于用戶所上傳文章是否抄襲、電影是否經過授權很難做到一一辨別,因此,當出現(xiàn)侵權問題時,有必要給予這些網絡技術提供者以豁免,只要他們及時下線涉嫌侵權的內容即可豁免。這樣看來,“避風港”原則是網絡技術進步和網絡著作權保護之間沖突與妥協(xié)的結果。   在司法實踐中,是否適用“避風港”原則,是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難點。適用“避風港”原則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是互聯(lián)網服務提供者,而非互聯(lián)網內容提供者;ヂ(lián)網服務提供者與互聯(lián)網內容提供者判斷標準在于其在案件中具體實施的行為。如果是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P2P(點對點)等技術服務行為,那么,其“身份”應認定為服務提供者。如果平臺運營商通過上傳到服務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向公眾開放的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可以下載、瀏覽或者以其他方式獲得,那么,其“身份”應認定為內容提供者。   第二,客觀上,權利人具有“有效通知”行為,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具有“及時刪除”行為。該原則的立法是基于推動網絡技術發(fā)展和著作權人權利保護的相互妥協(xié)的產物。在浩瀚無邊的虛擬網絡世界中,網絡中介服務商沒有能力進行事先內容審查,一般推定其對侵權信息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規(guī)則是對網絡中介服務商間接侵權責任的限制。   第三,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即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這是適用條件中最關鍵的一點,也是司法實踐中最難判斷之處!皯撝馈辈粌H涉及相關證據(jù)的采信,而且涉及相關注意義務的法律評價。   通過辦理十余件網絡開放平臺被訴侵犯著作權的案件,筆者認為,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是個合乎效率的商業(yè)運營模式,如何讓其也合乎法律,考驗著司法者的智慧。法的價值在于定紛止爭,而紛爭多源于不確定。   隨著互聯(lián)網開放平臺適用“避風港”原則有了越來越確定的結論,平臺運營商就越來越能準確地衡量自己注意義務的程度,利用“避風港”原則讓自己免受應用開發(fā)者直接侵權的連累,網絡技術進步和網絡著作權保護之間的沖突也會得到最大程度的緩和。   鏈接   鏈接一:開放平臺的侵權認定標準   2012年12月17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針對平臺運營商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是否應該知道等問題作出回應,指出應根據(jù)直接侵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同時參考多項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1.開放平臺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fā)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2.平臺運營商所具備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   3.所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和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4.開放平臺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5.開放平臺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6.開放平臺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并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7.開放平臺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8.開放平臺是否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鏈接二:“避風港”原則相關案例   “避風港”原則生效案例——YouTube案   2010年,在維亞康姆與谷歌及YouTube(美國視頻分享網站)之間的版權糾紛案件中,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YouTube用“避風港”原則作為自己抗辯的理由,并因此勝訴,此案也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了判例依據(jù)。   據(jù)版權網站(Copyright Website)資料顯示,維亞康姆因YouTube網站內載有其未授權的視頻而提起訴訟。訴訟期間,YouTube表示已經依照“避風港”原則及時將侵權視頻全部刪除。雙方討論的焦點是,YouTube是否應當為其用戶上載的非法文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最終判決YouTube盡到了“避風港”原則規(guī)定的監(jiān)督義務,故其沒有侵犯維亞康姆的版權。   “避風港”原則失效案例——VeryCD案   2011年1月17日,上海市文化行政執(zhí)法總隊收到美國電影協(xié)會北京代表處《投訴書》稱:上海隱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VeryCD網站上向公眾提供美國電影協(xié)會成員擁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多部影視作品。據(jù)查,當事人通過用戶點擊下載頁面的廣告獲取收益,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8萬余元。   上海市文化執(zhí)法總隊在調查取證后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行為,并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2.8萬余元、罰款人民幣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摘自《法律與生活》半月刊2013年10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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